消费者诉一品牌橄榄油日期标识不清

日期:2010-6-17

  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刘某因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橄榄油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详,而要求超市赔偿的案件。

  原告刘某于2010年1月12日在被告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购买了“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容量为750ML单价128元和500ML单价95元各三瓶,共计花费669元。但被告销售的产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不详,其销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要求,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5.1.6强制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审查义务,现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购物款669元并赔偿6690元;赔偿误工费357.72元等。

  被告某超市辩称,公司销售食品的日期标注方式并未违反国家标准,只是不适应原告的消费习惯。且该产品经过质量部门检验,并通过海关合法途径进入国内销售,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我国销售的进口产品,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且日期的标注格式应该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大众的消费习惯,即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地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上述做法欠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刘某将“贝蒂斯”牌容量为七百五十毫升单价一百二十八元特级初榨橄榄油三瓶,和容量为五百毫升单价九十五元特级初榨橄榄油三瓶退还给被告某超市;被告某超市返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六百六十九元;驳回原告楼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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